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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中毒事故2人死亡,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3人被判刑!甘1

2017-05-07 ABC安全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32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高中文化,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犯罪,2015年3月2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犯罪,2015年4月1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犯罪,2015年4月1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可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永昌县原宏兴煤矿二号井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将该矿转让给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6月,永昌县原红水泉煤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将该矿转让给被告人何某某。煤矿转让后,被告人何某某申请设立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隆煤矿),并先后两次进行了名称预核准登记。2012年,永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印发永昌县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检查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只允许鑫盛隆煤矿进行矿井通风、排水,未批准恢复开工建设。后,被告人何某某与未取得煤矿建设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签订矿井建设协议书,非法将矿井安全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紧急避险等系统均未建设完成、不具备入井作业条件的鑫盛隆煤矿“南风井”的建设承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向何某某给付安全建设及事故风险保证金40万元,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赵某某雇佣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的刘某某负责“南风井”的日常管理及安全事宜,被告人刘某某又从四川省雇佣不具备煤矿井下工作基本安全常识的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南风井”进行抽水、通风等作业。期间,鑫盛隆煤矿及其所属“南风井”长期未配备安排瓦检员检查井下气体情况、未配备安检员和测风工进行安全检查和监护、检测风量风速,也未安排对作业地点采取必要的通风措施。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先后回四川过年,离开煤矿前在未安排实施井下通风、检查瓦斯浓度的情况下让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每天两人一组轮流入井抽水作业。2015年2月24日18时许,张某某、李某某下井抽水作业时死亡。次日,接班的李某甲与李某乙下井后发现张某某及李某某死于井底,便向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告知了此事。被告人何某某同赵某某、刘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刘某某告知何某某先处理善后事宜,待其与赵某某筹到钱后便到永昌。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安排其司机梅某某、会计石某某到鑫盛隆煤矿将两名死者的尸体拉运至武威市中医院太平间停放,并同死者家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2015年3月7日,当事人双方商定由何某某赔偿两名死者家属各110万元,约定十日后给付赔偿款。因赔偿款未到位,被害人家属向永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永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当日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经永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张某某符合瓦斯中毒死亡。


2015年3月30日,经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鑫盛隆煤矿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万元,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并于当日履行。

2015年3月25日,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4月14日,赵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瓦斯中毒、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三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将何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而煤监局的处理决定中也将何某某列为第三责任人,故不应该将何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数额远超过法定赔偿数额;3、鑫盛隆煤矿目前处于停产整顿期间,且涉及的民事案件很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盛隆煤矿)是《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及《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整合项目核准批复》(甘发改能源【2012】53号)批复立项的资源整合矿井,由原永昌县新城子镇宏兴煤矿二号井和原永昌县红水泉煤矿整合而成。鑫盛隆煤矿分别于2008年、2010年进行了两次名称预核准登记,登记名均为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原永昌县新城子镇宏兴煤矿二号井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将煤矿转让给被告人何某某经营;2014年6月,原永昌县红水泉煤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将煤矿转让给被告人何某某经营。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均为何某某。2012年7月永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印发永昌县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检查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只允许鑫盛隆煤矿进行矿井通风、排水,未批准恢复开工建设。2014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未取得煤矿建设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签订矿井建设协议书,将安全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紧急避险等系统均未建设完成、不具备下井作业条件的鑫盛隆煤矿“南风井”主井建设及通风联络巷道建设工程所掘巷道的采煤工作,以融资投资的方式承包给赵某某,赵某某给何某某交付安全建设及事故风险保证金40万元,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赵某某雇佣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的刘某某负责“南风井”的日常管理及安全事宜,被告人刘某某又从四川省雇佣不具备煤矿井下工作基本安全常识的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南风井”进行抽水、通风等作业。期间,鑫盛隆煤矿及其所属“南风井”长期未配备、安排瓦检员检查井下气体情况、未配备安检员和测风工进行安全检查和监护、检测风量风速,也未安排对作业地点采取必要的通风措施。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先后回家过年,离开煤矿前在未安排实施井下通风、检查瓦斯浓度的情况下让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每天两人一组轮流入井抽水作业。2015年2月24日21时许,张某某、李某某入井抽水作业时死亡。次日8时,接班的李某甲与李某乙入井后发现张某某及李某某死于井底,便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同赵某某、刘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刘某某告知何某某先处理善后事宜,待其与赵某某筹到钱后便回到永昌县处理此事。2015年2月26日15时,被告人何某某安排其司机梅某某、会计石某某到鑫盛隆煤矿将两名死者的尸体拉运至武威市中医院太平间停放,并同被害人家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2015年3月7日,双方商定由何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各110万元,约定十日后给付赔偿款。后因赔偿款未给付,2015年3月18日,被害人家属向永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永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报后,当日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永昌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侦查。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张某某符合瓦斯中毒死亡。


2015年3月30日,经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鑫盛隆煤矿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万元,赔偿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18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40万元(押金),已履行。


2015年3月25日,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永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材料、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拘留释放证明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永昌县新城子镇宏兴煤矿工商档案、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建设协议书、资源整合项目开工建设通知、采矿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保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工程质量监督书、资源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资源整合项目核准的批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煤矿安全管理机构的决定、岗位安全责任制、关于成立煤矿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决定、永昌县矿山救护队救护协议,证实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3、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兰州监察分局关于永昌县鑫盛隆煤业“2.24”瓦斯事故处理决定书,证实对该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事实。

4、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保证书、付款凭证,证实就赔偿问题进行仲裁的事实。

5、永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死者张某某是他的儿子,他们是四川省广元市一个人介绍过来的,赵某某给他们发工资,刘某某是赵某某的合伙人,煤矿的法人代表是何某某。井下抽水作业是赵某某和刘某某安排的,张某某和李某某是2015年2月24日18点半左右下井抽水,25日早上发现死在井下,张某甲给不知哪个老板打电话通知了发生的事情,直到26日下午何某某的司机和一个男子开车过来,一起将死者送到武威市中医院,并安排他们住下,说老板正在筹钱,后一直没有筹到钱,他们就到安监局上访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死者李某某是他的亲弟弟,他们是2014年12月由李某乙叫来的,煤矿总老板是何某某,平时就是由赵某某和刘某某负责。2015年2月23日晚上,刘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安排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和他从第二天开始每天抽三号井的水。张某某和李某某是2015年2月24日18点半左右下井抽水,25日早上发现死在井下,张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通知发生的事情,直到26日下午刘某某的司机开车过来,他们一起将死者送到武威市中医院,并安排死者家属住下,提出要和他们私了,经协商由何某某向每个被害人家属赔偿110万私了此事,后何某某一直没有筹到钱,他们就到安监局上访了。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和李某某25日早上发现死在井下,他给刘某某打电话通知了发生的事情,直到26日下午梅某某开车过来后一起将死者送到武威市中医院,并安排死者家属住下,最后双方约定死者每人赔偿110万,何某某去筹钱,他就回到矿上。出事后赵某某和刘某某一直没来过煤矿,何某某来没来他不知道。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鑫盛隆煤矿的会计,2015年2月25日何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矿上死了两个人,26日让他和梅某某去矿上,他们就去把死者拉到武威了,何某某让他在武威负责死者亲属的食宿,3月7日何某某让他写了两份保证书,约定由煤矿赔偿死者家属各110万元,双方签字后,何某某就去筹钱了,一直到3月17日,何某某还没有筹到钱,死者家属就来永昌了。赵某某和刘某某是3号井的承包人,何某某和他们签订了承包合同。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矿井是赵某某承包的。他是正月初八听梅某某、石某某说矿上死了两个人,他和梅某某、石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将死者送到武威的。出事后赵某某一直没来过煤矿,何某某来过。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何某某的妹妹,是2015年3月14号来矿上看库房的,发生事故的3号井是赵某某和刘某某承包的,她不知道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去了哪里,也不知道事故怎么处理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2006年7月份以后,先后购买了位于永昌县新城子镇的红水泉、宏兴煤矿,并于2007年成立了永昌县“鑫盛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进行工商注册。2014年3月1日他将该煤矿的南风井承包给被告人赵某某,合同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赵某某给了他40万元的押金,2015年2月25日,刘某某打电话说矿上死了两个人,他们在找钱,让他先处理。当时想着把这事私了,他就让他的司机将死者拉到武威殡仪馆。后因赵某某、刘某某未筹到钱,赔偿款未到位,死者家属就到永昌县安监局告状。因为没有煤矿生产,所以安全设施配备也没有配齐,没有安检员,井下作业也没有相关的制度和章程,没有组织过矿工进行过学习或培训,也不知道赵某某是否配备安检员或组织过矿工进行过学习或培训。到2015年3月30日,他给死者家属赔偿了共223万元(含赵某某押金40万元),刘某某未出钱。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就知道鑫盛隆煤矿是何某某的,具体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他于2014年2月份认识了何某某,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他给何某某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所用的工人一部分是他让刘某某找来的,一部分是何某某以前雇佣的工人,工人日常出工由刘某某全权负责,刘某某是他找来一起干活的。井下作业没有组织过矿工进行学习或培训,就是开会时说一下,因煤矿一直停工,他就回家了。2014年12月来到矿上,呆了20几天,2015年1月20日左右和刘某某一起回家了。2015年正月初七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说矿上抽水时死了两个人,具体怎么死的他也不知道,因他没有钱处理此事,所以就没有过来。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他的老乡赵某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挖煤的人到鑫盛隆煤矿来干活,他就找了十几个人,包括死者张某某和李某某,案发当天两名工人下井抽水没人安排,他也不知道,平时没有专门安排,基本就是固定的,两人一组下井抽水两到三个小时。他过年回家时让他们正常抽水,到腊月二十八的时候就跟他们说这两天不抽了。赵某某没有具体负责什么。何某某和赵某某就井下作业没有组织过矿工进行学习或培训,就是开会时说一下。南风井煤矿没有生产过,就是抽水,风机一直在运行。出事后,死者家属给他打过电话,他就给赵某某和何某某汇报了,后来因为家属经常给他打电话,他就把电话关机了。

(四)鉴定意见

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二被害人的尸体进行检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矿井未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长期未配备瓦检员检查井下气体情况,未配备安检员和测风工进行安全检查和监护、检测风量风速,也未安排对作业地点采取必要的通风措施,因而发生瓦斯中毒、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非法将安全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紧急避险等系统均未建设完成、不具备下井作业条件的矿井承包给未取得煤矿建设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且事故发生后,蓄意隐瞒不报,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应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狄俊泰

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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